法定代表人:刘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彬,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家庄市奔腾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龙泉固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720534394。
法定代表人:安敬华。
被告:安敬华,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刘朝军,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石家庄市奔腾纤维素有限公司(简称纤维素公司)、安敬华、刘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奔腾纤维素有限公司、被告安敬华、刘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与纤维素公司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纤维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令被告纤维素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农商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安敬华、刘朝军对上述9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纤维素公司共同签订(晋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2522019963355号企业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抵押人纤维素公司共同签订(晋州农商银行)农信抵字(2019)第12522019969829号的抵押合同;同日与安敬华、刘朝军签订保证书,保证范围与合同一致。
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75%。
2019年3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纤维素公司。
被告借款人维素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至今仍尚欠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保证人、抵押人亦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据此,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石家庄市奔腾纤维素有限公司、安敬华、刘朝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敬华和刘朝军系石家庄市奔腾纤维素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3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纤维素公司共同签订(晋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12522019963355号企业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抵押人纤维素公司共同签订(晋州农商银行)农信抵字(2019)第12522019969829号的抵押合同;同日与安敬华、刘朝军签订保证书,保证范围与合同一致。
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75%。
2019年3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纤维素公司。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借款90万元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9年3月30日,农商行将钱打到纤维素公司的账号;2、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9年3月25日,农商行与纤维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期限至2021年3月24日止;3、抵押合同一份,证实2019年3月25日,农商行与纤维素有限公司签订的,到期日为2021年3月24日止;5、担保意向书一份;6、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纤维素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安敬华、刘朝军系被告纤维素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纤维素公司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安敬华、刘朝军应按约定对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纤维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纤维素公司、安敬华、刘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由纤维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安敬华、刘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