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雄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云0325民初3524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富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05公开日期:2020-11-19
当事人: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雄刚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5民初3524号 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25217310069X,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邓长平,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金,云南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毕雄刚,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雄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雄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毕雄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21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83.62元;3.判令被告毕雄刚支付上述贷款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判令被告毕雄刚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75%;按月结息;对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毕雄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3.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贷款帐原件等书证,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毕雄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被告毕雄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对不能按期偿还的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款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100元及利息3383.6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雄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毕雄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