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邓长平,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金,云南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毕雄刚,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雄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雄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毕雄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21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83.62元;3.判令被告毕雄刚支付上述贷款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判令被告毕雄刚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75%;按月结息;对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毕雄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3.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贷款帐原件等书证,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毕雄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被告毕雄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对不能按期偿还的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款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100元及利息3383.6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雄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毕雄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