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君恢,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户籍所在地平乐县,现住平乐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君恢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姚某、检察官助理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君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君恢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平乐县源头农场三队车某往珠螺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源头农场三队路段一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欧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欧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黄君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君恢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君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君恢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君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无号牌拖拉机照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君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到案经过、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丧葬费垫付协议、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君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平乐县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君恢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黄君恢赔偿被害人欧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367.86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黄君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黄君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君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君恢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君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君恢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君恢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平乐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君恢与家人和邻居相处融洽,在此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家属愿意配合监管,为此,该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君恢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君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姚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北平 书 记 员 蒋念念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