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冯乔玉、冯均、冯连等与莫仁勇、袁润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1971民初21295号
所属地区:东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09公开日期:2020-11-27
当事人:冯乔玉;冯均;冯连;冯凯;冯成;冯立;莫仁勇;袁润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1295号原告:冯均,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513************956。

原告:冯连,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513************545。

原告:冯凯,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513************955。

原告:冯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2*,公民身份号码:513************911。

原告:冯立,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513************935。

原告:冯乔玉,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3************284。

财产代管人:李光伦,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8*,公民身份号码:513************679。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皓文,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仁勇,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朱冲纸社组3-41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铿,系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瑶,系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润权,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婷,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昌,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6U。

负责人:陈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沙,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均、冯连、冯凯、冯成、冯立、冯乔玉诉被告莫仁勇、袁润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均、冯连、冯凯、冯成、冯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皓文,被告莫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铿、罗雪瑶,被告袁润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婷、莫伟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47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0660元、丧葬费106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9年7月11日11时55分,莫仁勇以时速71Km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莞市茶山镇去石排镇,沿石排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至燕窝隧道内路段,在右侧车道内,莫仁勇所驾车辆的车头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冯达富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唐绍碧)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冯达富、唐绍碧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认定,被告莫仁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袁润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丧葬费:本次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死亡,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诉请106579元,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冯达富事发时82岁,受害人唐绍碧事发时83岁,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受害人随子女在东莞居住生活多年,并提供了营业执照、银行存折等,举证较为充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诉请5年,合计420660元合理,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死亡,使原告不得不承受失去亲人的悲痛,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

结合侵权行为的结果、双方的过错及被告赔偿能力等方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3人误工,每人误工10天,误工费参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准计算为:62521元/年÷365天/年×10天×3人=5138.71元。

5、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支持5000元。

7、垫付情况:被告袁润权垫付10000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作为冯达富、唐绍碧直系亲属,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在本案诉请两名受害人的有关损失赔偿合理,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批准。

受害人相对于上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支付给原告。

损失超出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责任在承保限额内承担。

原告损失合计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