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士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莹,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景梅,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景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及损失合计27250.71元,并按照月利率5.2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审理中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26410.78元,并给付原告每一期欠款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202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放弃400元业务损失费的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九逸星典小区三期8幢6单元5层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7.72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54399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人民币114399元,余款240000元由被告向鞍山银行海城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原告向鞍山银行海城支行建立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交付了保证金。
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与鞍山银行海城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鞍山银行海城支行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6月29日分两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26410.78元为被告交付按揭贷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439.93元和业务费损失400元,总计损失27250.71元,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及损失。
被告马景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城市西柳管理区东柳街九逸星典小区三期8幢6单元5层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7.72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54399元,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款114399元,剩余房款240000元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被告向鞍山银行贷款,原告为保证人并与鞍山银行签订了《购房贷款合作协议》,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鞍山银行南台支行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6月29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10508.28元、15902.50元、合计26410.78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鞍山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两份。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购买楼房,并约定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银行贷款本息。
因被告未如约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致使贷款银行在原告担保账户中扣划了被告按揭贷款26410.78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410.7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因原告被扣款项给其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每一期扣款金额为基数自每一期扣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马景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