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元成、俞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2民终4518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宁波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11-06公开日期:2020-11-20
当事人:胡元成;俞利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利丽,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

主要负责人:柳建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娜,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元成。

上诉人胡元成、俞利丽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中信余姚支行)、原审被告浙江金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蔡惠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元成、俞利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贷款已归还。

金源公司通过向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以下简称转贷互助基金)借款1000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将该借款归还中信余姚支行,金源公司与中信余姚支行的借贷关系消灭。

金源公司向转贷互助基金借款的目的虽是转贷,但前提是对原借款关系的终止,后因中信银行新的贷款没有审批成功,致使新的借款关系没有形成。

因转贷互助基金与借款人之间产生借款关系,故金源公司与中信余姚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结束;二、金源公司2018年1月25日的还款行为并不存在错误。

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于2018年3月22日进行“冲正”,直到2018年4月2日归还转贷互助基金欠款,上述行为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三、被上诉人与金源公司若存在债权债务,系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与两上诉人所担保的债务无关。

综上,案涉贷款已归还,主债务消灭,担保责任也消灭,两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信余姚支行辩称:一、案涉的转贷基金10000000元还款是一种预还款,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条件是新贷顺利审批下来。

因新贷无法审批下来,而导致转贷基金的预还款不成立,故金源公司对中信余姚支行的主债务没有消灭,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二、预还款因新贷未审批下来而原路退还转贷互助基金,虽经金源公司的同意,但双方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也并未增加担保人的负担。

因当时金源公司已牵涉多起诉讼,10000000元款项在金源公司账户上存在被法院冻结或扣划的风险,故暂由中信余姚支行保存,故于2018年4月2日与转贷互助基金沟通后再行退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中信余姚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1065170.93元,支付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金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3.被告胡元成、俞利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元成、俞利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在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期间,为被告金源公司在债权本金1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4.35%,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每月第20日结息,若被告金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金源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

后因借款到期,被告金源公司向转贷互助基金申请转贷借款10000000元,同时原告向转贷互助基金提供银行转贷意见书,载明被告金源公司向转贷互助基金的借款由原告负责封闭运作,确保资金即时兑付案涉到期贷款,原告承诺于2018年1月25日完成10000000元贷款资金发放,并负责即时将归还转贷借款的资金足额划转至转贷互助基金账户,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1月15日,转贷互助基金向被告金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1份,被告金源公司的账户于同日扣款10000000元,并结清借期内利息。

2018年3月22日,因新贷未获批,原告将前述还款作冲正处理,并由被告金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被告金源公司同意原告冲正2018年1月15日归还的短期借款10000000元。

2018年4月2日,10000000元通过被告金源公司的账户按原路返还至转贷互助基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于2018年8月30日从被告金源公司账户中扣款借款本金45399.43元,于2018年9月21日扣款借款本金56.72元,即被告金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954543.85元;后又于2019年6月18日扣款逾期利息30000元、于2019年9月19日扣款逾期利息14975元、于2019年10月29日扣款逾期利息10000元,合计扣款逾期利息54975元。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源公司银行账户在2018年1月15日扣款10000000元的行为是否导致案涉贷款主债权消灭,原告主张该扣款为附条件的预还款,需银行、企业、转贷互助基金三者之间封闭运行,先由转贷互助基金预还款,待新贷款审批到账,由银行通过企业账户直接划归互助基金,若新贷无法审批到账,原转贷基金的还款不成立,应当由银行退还至转贷互助基金,以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被告金源公司主张其向转贷互助基金的借款系有息借款,2018年1月15日的还款行为即用于案涉贷款的清偿,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转贷互助基金返还款项的行为系基于是其履行转贷意见书中承诺的担保责任,与案涉贷款无关,至于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1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胡元成、俞利丽认为案涉贷款主债权已经消灭,故保证责任亦消灭。

该院认为,首先,“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顾名思义,是为协助企业在转贷过程中因资金临时短缺而提供资金周转帮助的社会组织,其向被告金源公司提供借款是用于被告金源公司在原告处到期贷款的转贷,而非单独与被告金源公司发生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现三被告脱离借款前因后果,仅就2018年1月15日扣款行为主张案涉贷款已经清偿,并不妥当,三被告主张转贷互助基金出借资金替困难企业归还贷款,亦与转贷互助基金设立的目的相悖;其次,被告金源公司向转贷互助基金借款,也是基于转贷而非还贷的目的,被告金源公司取得款项后向原告的还款行为是要求继续贷款而非归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再次,被告金源公司主张原告基于承诺的担保责任向转贷互助基金还款,然款项并非由原告直接归还转贷互助基金,而是在被告金源公司同意冲正后通过被告金源公司的账户原路返还至转贷互助基金,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被告金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同意冲正2018年1月15日归还的短期借款10000000元,即被告金源公司认可该扣款行为有误,愿意配合原告进行冲正处理,现被告金源公司又主张2018年1月15日扣款系清偿借款,前后矛盾,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对被告金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即被告金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还款10000000元的行为不能导致案涉贷款主债权消灭,且该还款已经由原路返还至转贷互助基金,故被告金源公司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元成、俞利丽亦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