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真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廖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海林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7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海林上诉称:一审法院与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相互串通,主动向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账号,由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上诉人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公正性缺乏信任。
上诉人收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后存有疑问,上诉人购买房屋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该银行卡号家人都不知道,也从未告知过任何人,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如何得知,上诉人第一时间向开户行询问最近什么人查询过该账户,银行告知系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查询,现在此案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对该案审理的公正性有正当理由产生怀疑,而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泉塘镇天成行政村桥头自然村**,基于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