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依照白金林生前与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租金7万元的相关证据,且主张该租金交付后,上诉人未得到租赁房屋的转租租金。
另,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白某转账3819元用于双龙山押金及饭店费用。
上述款项均应从不当得利款项中予以扣除。
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应予以审查后,以确定本案应予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
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证据,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