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海东、徐锦洋与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信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9民申91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盐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0-11-23公开日期:2020-11-26
当事人:吴海东;徐锦洋;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信冲;顾明法;王玉龙;孙广红;刘军;陈海梅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海东,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锦洋,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杭辉,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国,男,该行员工。

一审被告:沙信冲,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一审被告:顾明法,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一审被告:王玉龙,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一审被告:孙广红,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一审被告:刘军,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一审被告:陈海梅,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再审申请人吴海东、徐锦洋与被申请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以及一审被告沙信冲、顾明法、王玉龙、孙广红、刘军、陈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海东、徐锦洋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了向申请人清收债权的公告,系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而认定申请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于法无据。

自从2013年10月2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来,两申请人至今一直居住在射阳县综合楼,且留在担保合同上的住所地和电话号码一直没更改过、一直在使用着。

担保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向申请人进行索要过,直至申请人收到法院诉讼文书之前,申请人也不知道债务人沙信冲、顾明法未偿还被申请人债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当属于一般的银行债权纠纷,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中所发生的债权转让情形。

因此,被申请人利用在《江苏法制报》刊登载明申请人为保证人的催收债权公告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和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做法,造成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利益严重不平衡性。

综上,申请人早已过了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当然解除。

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错误。

请求依法再审,纠正错误。

被申请人射阳农商行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9月2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在保证期间内由于未能联系到申请人,而且签订借款合同时候,没有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为此,射阳农商行于2017年12月27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了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债权公告,公告催收债权也是债权人催收债权的一种形式,通过公告形式催收债权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法律没有明确债权人不能通过公告形式催收债权,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射阳农商行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刘军述称,当时从担保一直到2019年底收到起诉书我们才知道贷款没有还。

我们地址和电话都没有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何不和我们讲,我房产证都有的,我也一直都在。

我支持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沙信冲、顾明法借款后,向被申请人射阳农商行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息未能及时归还。

申请人吴海东、徐锦洋等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