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阳、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振金,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魏武大道西侧、杜仲路南侧、龙凤新河东侧天兴大厦101铺及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231Q。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红,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云诉被告韩振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再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一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城集镇红泽网吧门口倒车时碰到后面姜丽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同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韩振金负全部责任,姜丽无责任。
皖K×××**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苏D×××**小型轿车车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造成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未作辩称。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姜丽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姜云。
经本院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认为苏D×××**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为268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188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振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振金负全部责任,姜丽无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6820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