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汤世平,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第三人:彭培养,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第三人:赵志平,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李先洲、第三人彭培养、第三人赵志平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先洲与被告汤世平及第三人彭培养、赵志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湘072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汤世平不服该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湘07民终111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2020年10月12日,彭培养、赵志平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准予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年11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先洲及第三人彭培养、第三人赵志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军、郭延强,被告汤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世平支付李先洲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汤世平清偿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汤世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汤世平与案外人陈玉林签订《东安县东芦公路二期(S238)段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汤世平意向承包该工程60000000左右的工程量。
协议签订后,汤世平以承接S238公路工程交保证金为由,要求李先洲、赵志平、彭培养交纳保证金500,000元。
2014年9月13日,李先洲将5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支行转入汤世平银行账户。
因该工程未交予李先洲施工,汤世平于2016年1月向李先洲、彭培养、赵志平出具承诺书,约定:“兹永州东安县承接S238公路工程,2015年9月予交伍拾万元保证金,在2016年春节前本利负责收回,如未收回,由我想办法支付(此款属李先洲、赵志平、彭培养三人)。
承诺人:汤世平2016.1.6。
”由于汤世平未履行承诺,李先洲数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1月2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汤世平,要求汤世平清偿(起诉标的包括本案的保证金500,000元),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2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先洲不能证明李先洲与汤世平系民间借贷关系驳回李先洲本案5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李先洲因以订立合同为前提,给付汤世平人民币500,000元,合同订立可转为保证金,合同未订立,应当返还。
汤世平承诺返还,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汤世平辩称:一、赵志平、彭培养不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
赵志平、彭培养于2016年将二人债权转让给李先洲。
二、现李先洲诉请汤世平偿还500,000元属于重复起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与本案当事人情况、事实证据、诉讼法律关系均相同,李先洲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请法院驳回李先洲及赵志平、彭培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培养、赵志平陈述称:李先洲与第三人彭培养、赵志平三人向汤世平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作为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属实,其中李先洲200,000元,赵志平200,000元,彭培养100,000元。
因汤世平未与李先洲签订合同,汤世平承诺同意退还李先洲及第三人,要求汤世平返还赵志平200,000元,返还彭培养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李先洲提交的汤世平出具的承诺书,汤世平认为该承诺书系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汤世平承认该承诺书为其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李先洲提交的《东安县东芦公路二期(S238)段施工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复印件,汤世平要求出示协议原件,本院认为,该协议由汤世平与陈玉林签订,协议原件应由汤世平提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协议系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3、对汤世平提交的赵志平、彭培养的债权转让证明,拟证明赵志平、彭培养两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李先洲的事实,本院认为,债权转让证明系真实,但该债权没有实际支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4、对汤世平提交的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本案起诉系重复起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初,汤世平以能搞到“东安县东芦公路二期(S238)段施工工程”为由,招揽李先洲、第三人彭培养、赵志平作为施工队伍,2014年9月13日,双方经实地考察后汤世平与案外人陈玉林签订《东安县东芦公路二期(S238)段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汤世平意向承包该工程6000万左右工程量,陈玉林要求汤世平交纳保证金500,000元。
后经汤世平与李先洲、第三人赵志平、彭培养达成口头协议:汤世平如能保证李先洲及第三人赵志平、彭培养签订“东安县东芦公路二期(S238)段施工工程”合同,汤世平可提取2%的工程利润,如不能够签订施工合同,汤世平负责返还500000保证金。
当日李先洲将与第三人共有的500,000元(其中李先洲200,000元,赵志平200,000元,彭培养100,000元。
)从李先洲个人银行账户汇入汤世平个人银行账户,汤世平立马将此款转账给了陈玉林。
陈玉林给汤世平出具了“今借到,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汤世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作为东安县东芦公路二期(S238)段工程施工运作前期费,待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时转为工程保证金。
借款人:陈玉林,担保单位:永州宏宇科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日期:2014年9月13日”。
后汤世平或湖南通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未与陈玉林或永州宏宇科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致李先洲、第三人与汤世平的口头协议不能实现。
李先洲、第三人要求汤世平退还保证金500,000元。
2016年1月10日,汤世平作出书面承诺:“兹永州东安县承接S238公路工程,2015年9月予交伍拾万元保证金,在2016年春节前本利负责收回,如未收回,由我想办法支付(此款属李先洲、赵志平、彭培养三人)。
承诺人:汤世平20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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