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士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司法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柳玉祥,厅长。
委托代理人沈剑,江苏省司法厅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唐一军,部长。
委托代理人任正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
上诉人惠施燕因诉江苏省司法厅投诉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2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惠施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栋,被上诉人江苏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上诉人司法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正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施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司法部于2020年4月1日作出的(2019)司复决36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撤销江苏省司法厅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投诉复函》(以下简称被诉《投诉复函》),判令江苏省司法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违法公证的法定职责;3.审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6〕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各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通知》(苏政发〔2014〕134号)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
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六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情况、执业活动情况、公证质量情况,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等实施监督。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依据上述规章规定,江苏省司法厅将惠施燕针对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及公证员的投诉转交其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即南京市司法局处理的转办行为并未侵犯惠施燕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应予驳回。
惠施燕针对司法部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所提出的诉请事项,一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
因惠施燕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其提出的对《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6〕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各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通知》(苏政发〔2014〕134号)进行附带性审查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惠施燕的起诉。
惠施燕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江苏省司法厅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其将投诉材料转至南京市司法局,系逃避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对公证处及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当事人既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二者都有义务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赋予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转交下级部门处理的权力。
一审适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错误,系选择性适用法律,忽略了第二十五条的存在。
第二十六条并未否定第二十五条,如果都是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事项实施监督,那第二十五条就没有意义了,应适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退一步讲,即便江苏省司法厅有权转交,在南京市司法局处理后,江苏省司法厅也应当给出一个最终结果的答复,其对处理结果有答复的职责,而上诉人除了最初收到江苏省司法厅的一纸《投诉复函》,再无下文,江苏省司法厅显属不履行职责。
即便江苏省司法厅转办合法,转办应视为委托,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南京市司法局未作出任何答复显属违法,应视为江苏省司法厅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