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L00532071。
投资人:褚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玲,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5。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余姚市鹿亭乡晨光染料经营部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674250元(已扣除尚未承兑部分的票据金额59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5220.5元(利息自2020年7月26日起以尚欠款项8674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4/25)为:8674250元×4.05%÷360天×270天×1.5倍=395220.5元,并顺延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原告应被告之约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染料等货物,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约定月结为60天,但至今被告并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截至2020年10月开始被告因无力偿还拖欠的货款,随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票据等方式用以偿还拖欠的货款,其中部分商业承兑等票据已如期进行承兑,但截至2021年4月1日止尚有5967000元商业承兑尚未到期,故暂无法进行承兑,也不知将来能否正常承兑。
经核算,截止2021年4月1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含现已承兑的票据金额部分)后,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4641250元,另有5967000元的商业承兑尚未到期,暂无法承兑,但即便将来该部分商业承兑能够如期承兑,扣减该尚未承兑部分的票据金额后,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8674250元。
上述款项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染料产品的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染料产品,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
期间双方多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671250元。
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多张承兑汇票,金额合共5967000元,余款867425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受保护。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425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抗辩,未对相应付款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6742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8674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21年4月1日最后一次对账,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4月1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日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