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孙倩雯,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帆,女,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张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帆立即向平安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40506.8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1851.03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逾期罚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50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51.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张帆;借款本金42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发放,于2021年6月15日提前到期;利息归还至2020年8月28日,借款自2020年9月28日开始逾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8.36%,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现平安银行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张帆应支付平安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张帆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贷款本息明细清单、律师费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张帆未到庭答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0506.8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1851.03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逾期罚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50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51.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已减半),保全费1320元,合计2875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张帆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