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伟,男,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于海廷,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072053224L。
法定代表人:宣玉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建伟、原审被告于海廷、孟村回族自治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9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邵建伟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海廷、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510087.81元。
2、由于海廷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55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7时 35分许,于海廷驾驶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宜兴市34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兴市342省道103KM300M(342省道与华祥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42省道由南往北直行的邵建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邵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海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建伟不承担责任。
于海廷驾驶冀J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邵建伟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
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干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局灶性大脑挫裂伤;4、左2-4肋骨骨折;5、左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
2020年1月12日出院。
后又至宜兴市××结合医院、无锡市红十字会中医医院治疗。
前后共住院119天,医疗费总计123244.32元(含凭医嘱购买的乳清蛋白、麦芽糊精饮品、营养粉计4908元)。
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运输公司垫付5000元。
经邵建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邵建伟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邵建伟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
此次鉴定费用5560元,由邵建伟支付。
邵建伟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
劳务合同载明:受聘人为邵建伟,聘用单位为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工资标准:月基本工资4800元,享受加班工资。
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发放单位为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8日发生事故前五个月的实际工资分别为:3249.23元、6700元、5420.78元、5111.44元、5359.6元,平均工资为5168元;事故发生后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未发放工资。
保险公司对邵建伟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
庭审中,邵建伟主张的财产损失610.5元为其治疗期间购买的卫生用纸、原纸抽纸及护理垫,并提供了2份购买发票,但未提供相关医嘱。
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是于海廷驾驶的机动车与邵建伟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于海廷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于海廷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邵建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100%予以赔偿。
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邵建伟的误工费认定,邵建伟提供的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邵建伟事故发生前在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而银行交易明细又进一步证明邵建伟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以及事故后其单位未发放工资的事实。
据此,邵建伟的误工费可以按照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5168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10个月零2天认定。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邵建伟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一审法院认定 医疗费 112691.3 凭医疗费票据、医嘱确定(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运输公司垫付的5000元在内) 123244.32 住院伙补 5950 50元/天×119天 5950 营养费 5400 30元/天×180天 5400 误工费 58269.2 按照事故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5168元计算10个月零2天 52025 护理费 30320 120元/天×180天 21600 残疾赔偿金 267546.81 52460.16元/年×17年×30% 267546.81 精神抚慰金 15000 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15000 交通费 9000 一审法院酌定 2380 车损 1000 按双方定损意见确认 1000 施救费 100 结合票据,酌情认定 100 财产损失 610.5 无医嘱,不予支持 0 受害人家属陪同复查、鉴定的误工损失 4200 因邵建伟的护理费项目中已包括了家属或者护理人员陪同复查等误工损失在内,不能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 0 邵建伟总损失 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