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陈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06民初26071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6-28公开日期:2021-09-04
当事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陈瑞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6民初2607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方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瑞,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被告陈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向本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欠款本金26,400.42元、利息7,271.3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获得批准,账号为XXXXXXXX。

被告开卡消费并产生透支本金26,400.42元及相应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此多次催收未果,遂授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诉诸法院。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陈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交易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现金分期业务合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商场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等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被告信用卡的最近一次逾期时间为2021年4月1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

现被告用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6,400.42元;二、被告陈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方法: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6,400.42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1元,减半收取计230.01元,由被告陈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