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晓骏与何晓君、杨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2民初39991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6-01公开日期:2021-09-04
当事人:金晓骏;何晓君;杨晓冬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2民初39991号原告:金晓骏,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晶,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晓君,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晓冬,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金晓骏与被告何晓君、杨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原告金晓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晶,被告何晓君、杨晓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晓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晓君为朋友关系,2019年1月14日,何晓君为生意周转目的,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向被告何晓君出借30万元,何晓君的朋友杨晓冬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

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晓君账户转账3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何晓君辩称,2018年、2019年的时候,其通过朋友张2认识原告的,其与杨晓冬是一起长大的朋友,杨晓冬需要借款,因原告不认识杨晓冬,且原告认为其信用好,就让其写借条,钱款打到其账户,然后由其转给杨晓冬,其收到转账的30万后就转给杨晓冬,因此借款人是杨晓冬,其并非借款人,不同意由其归还借款,因为金晓骏与杨晓冬不熟悉,所以让其作为借款人,让杨晓冬作为担保人。

被告杨晓冬辩称,2018年10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张冬梅是原告的妻子,因为其在2018年借了高利贷,需要还钱,他们知道后陆续向我出借钱款;因为我和何晓君是朋友,何晓君名下有房产,所以借条都是何晓君来写的;2019年1月14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是何晓君写的,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上写的利息是百分之三,但实际上月息就是百分之十,金晓骏向何晓君转账支付30万元,何晓君在2019年1月15向我尾号为9709的建行账户转账297,000元,支付现金3,000元;在当天或者第二天向金晓骏转账或现金支付3万元,是按照月息10%支付的,每月三万元,还了十个月左右,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都有;每次借款都是我开口向金晓骏借款,然后由何晓君写借条;其还款有时候向金晓骏转账,支付宝和微信都向金晓骏转账过,也有现金支付过,有几笔支付利息是金晓骏让其向他人的账号转账;2019年8月份之后因为其还不出钱,所以在2019年8、9月份的时候其把自己的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给张冬梅的母亲钱惠芳,当时房子价值算作190万元,还有100万元贷款,抵扣了90万借款,当时金晓骏对其说其和他之间的借款两清了;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仅同意归还本金,其向金晓骏转账钱款及过户房屋是在归还何晓君的本案债务及另案中何晓君对张冬梅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被告何晓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金晓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两个月,如不还打官司费用由本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利息百分之三。

何晓君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名,杨晓冬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何晓君分两笔转账共计30万元。

何晓君在金晓骏30万元转账后,于次日转账29.70万元至杨晓冬账户。

另查明,杨晓冬于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向金晓骏转账55.15万元,向钱惠芳名下尾号为0432的银行账户转账19万元。

杨晓冬及案外人杨某1、张某1与金晓骏、案外人钱惠芳曾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杨晓冬至2019年8月6日累计向金晓骏借款人民币贰佰拾贰万元,至2019年8月25日杨晓冬尚欠金晓骏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佰拾贰万元;2、杨晓冬、杨某1、张某1与钱惠芳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杨晓冬、杨某1、张某1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转让与钱惠芳;3、依据杨晓冬、杨某1、张某1与钱惠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钱惠芳支付杨晓冬、杨某1、张某1房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其中壹佰万元用于替杨晓冬、杨某1、张某1偿还该房屋的原有贷款,故钱惠芳尚需支付杨晓冬、杨某1、张某1房款玖拾万元。

为明确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特订以下约定:1、杨晓冬、杨某1、张某1承诺:钱惠芳应支付尚余房款玖拾万元,直接由金晓骏收取,用于偿还贰佰十二万欠金晓骏的部分借款;2、钱惠芳同意并承诺将尚余房款直接支付于金晓骏;3、杨晓冬、杨某1、张某1、钱惠芳同意并承诺,待钱惠芳向金晓骏支付房款玖拾万元,且上海市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钱惠芳名下后,杨晓冬、杨某1、张某1、钱惠芳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4、鉴于上述约定金晓骏收取钱惠芳的购房款人民币玖拾万元后,杨晓冬尚欠金晓骏借款本金利息截止至2019年8月25日余额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5、杨晓冬承诺2020年8月25日给付尚余借款本金利息壹佰贰拾贰万元。

2019年8月25日,钱惠芳名下尾号为509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黄青岚、李慧华转账支付共计100万元。

上海市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于钱惠芳名下。

审理中,金晓骏称杨晓冬向其转账支付钱款系归还杨晓冬对其的其他债务,其对杨晓冬的其他债权包括: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金晓骏向杨晓冬陆续转账出借钱款70万元;2019年8月1日杨晓冬向其出具金额为39万元借条,是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日之间陆续的现金借款;2018年12月10日案外人张2向杨晓冬转账30万元,杨晓冬出具30万元借条的债权人是张2,但实际上是其出借的;2019年4月23日张2向杨晓冬转账15万元,杨晓冬出具15万元借条的债权人是张2,但实际上是其出借;2019年1月30日,张冬梅向杨晓冬转账10万元,杨晓冬出具的10万元借条的债权人是张2,但实际上是其出借;2019年5、6月份的时候,杨晓冬姑妈杨某2向其借款75万元,实际上是杨晓冬借的。

杨晓冬确认其存在对金晓骏的其他债务,包括:金晓骏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向其转账共计70万元;通过案外人杨某2向金晓骏借款75万元;2019年1月30日张冬梅向杨晓冬转账的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协议,被告何晓君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杨晓冬提供的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

根据被告何晓君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原告与何晓君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已向何晓君交付相关钱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杨晓冬确认其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晓冬向金晓骏、钱惠芳的转账能否作为针对本案原告债权的还款。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资金交付角度而言,金晓骏向何晓君转账30万元之后,何晓君于次日随即将绝大部分钱款转入杨晓冬账户,故对于杨晓冬陈述其为该借款实际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其次,从借款交付和还款时间角度而言,金晓骏陈述杨晓冬对其的其他债务中,其直接向杨晓冬转账的借款交付时间最早为2019年4月18日,而杨晓冬转账归还借款时间最早为2019年2月28日,早于金晓骏上述债务的资金交付时间,同时金晓骏所述的其余债权,借条上所载债权人并非金晓骏,在对还款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金晓骏所称杨晓冬还款系针对其对金晓骏上述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最后,原被告对于杨晓冬于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的转账所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并无特别约定,故其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借款于2019年1月14日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