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1,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郭某2,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郭某3,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自2021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2021年因心脏病搭支架,住院4次,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费共16409.93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分担该部分医疗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郭成见婚后共育有子女四人,即被告郭某1、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3和郭绪富。
郭绪富于2015年因交通事故去世。
现原告年龄较大,无经济来源,且身患疾病,养老金不够支出,故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
被告郭某1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住院及家庭关系无异议,被告郭某1同意养老,但要求每月支付200元。
被告郭某1父亲早年去世,母亲于1992年改嫁到大姜戈庄村,被告郭某1带领3个弟弟艰难的生活,当时最小的弟弟只有15岁。
家里只有4间房子,兄弟四人每人分了1间房子和部分地皮。
被告郭某1的母亲于2003年回来,占了其一间房屋的地皮,从而发生了家庭矛盾。
被告郭某1现在是中集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人,基本工资1920元,有活的时候多发点,没活的时候少发点。
被告郭某2辩称,其对身份关系无异议,父亲和二哥郭绪富的情况属实,母亲住院也属实,同意养老。
家庭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宅基地的问题,被告郭某2占了大哥和二哥各两间房屋的宅基地盖了房屋。
被告郭某2通过村委会给付大哥2000元,二哥的钱被告郭某2也已经给付。
大约2006年或者2007年的时候,被告郭某2把母亲的户口迁回来。
因为继父已经去世,母亲也没有收入,养老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被告郭某2就按时付养老费。
住院的费用大部分也是被告郭某2付的。
养老费每月400元有点高,被告郭某2现在有两个孩子,在个人企业上班,每月四五千块钱,同意每月支付养老费300元。
被告郭某3辩称,其对身份关系无异议,父亲和二哥郭绪富的情况属实,母亲住院也属实。
被告郭某3同意养老,且一直养老。
2020年,被告郭某3给了母亲5000余元。
今年母亲住院,被告郭某3也付了一部分费用,且一直在陪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郭成见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被告郭某1、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3和郭绪富。
郭成见已经去世,郭绪富于2015年因交通事故去世,但原告并未得到赔偿。
原告每月有养老保险金200元左右。
2021年,原告因病住院多次,支付门诊费、医疗费共计16409.93元。
其中被告郭某2支付10856.25元(1995元+7263.32元+1597.93元),被告郭某3支付1995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原告系年近八旬的老人,且身患疾病,三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关心和照料,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等义务,让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三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或比例,应参考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日益增长的社会生活成本,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身体状况和三被告的具体经济状况、实际负担能力确定。
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21年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考虑到原告每月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200元左右,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