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叶献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8号之33。
法定代表人:吴宜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女,1990年3月8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白云市政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白云市政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健及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市政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白云汇广场室内零星装修工程的工程款2509002.55元(相关商铺砖墙间隔拆改及垃圾外运部分898393.57元+零星建设工程及代工清理、修补部分1690608.98元-已收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上述白云汇广场室内零星装修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部分白云汇零星工程款46211.9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上述赶工部分白云汇零星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白云汇广场7、8层部分砌体砌筑、墙体抹灰和其他零星工程款276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上述白云汇广场总包砌砖批荡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室内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88号的白云汇广场室内零星装修工程。
包括1、B1-L6相关商铺砖墙间隔拆改及垃圾外运部分,该部分工程款为固定工程款,数额为898393.57元;2、零星建设工程及代工清理、修补部分,暂定1500000元,该部分工程款以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为准。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及代工清理、修补部分工程也于2018年1月12日经双方确认验收结算,数额为1690608.98元。
双方约定的一年保质期也已期满。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B1-L6相关商铺砌墙间隔拆改及垃圾外运部分工程款898393.57元及零星建设工程及代工清理、修补部分工程款1690608.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工程款2509002.55元。
另,被告将白云汇广场拆砌、批荡零星工程包予原告,该零星工程也于2018年7月10日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复核,金额为46211.98元。
另,案外人广州市黄埔建设工程总公司(下称黄埔公司)与被告签订白云汇广场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
广州市黄埔建设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白云汇广场7、8层部分的砌体砌墙、墙体抹灰和其他零星工程由原告承担。
该工程已于2017年5月完工并由黄埔公司与原告确认验收。
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76000元。
2019年8月21日,黄埔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委托支付函》,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并在被告应向黄埔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
原告多次催收并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确认拖欠原告B1-L6相关商铺砌墙间隔拆改及垃圾外运部分工程款及零星建设工程及代工清理、修补部分工程款共计2239002.55元及利息;二、被告确认拖欠原告B1-L6相关商铺砌墙间隔拆改及垃圾外运部分工程款及零星建设工程及代工清理、修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及赶工部分白云汇零星工程款46211.98元及利息;三、被告不认可拖欠原告白云汇广场7、8层部分砌体砌筑、墙体抹灰和其他零星工程款276000元及利息。
黄埔公司并未与被告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进行过磋商或达成委托支付的意思表示。
被告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函上并没有被告盖章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室内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白云汇零星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委托支付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白云汇广场室内零星装修工程;三、承包范围:对白云汇商业广场各商铺内隔墙拆改、零星工程建设及代工清理、修补。
四、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1、B1~L6相关商铺砖墙间隔拆改及垃圾外运部分含税总价898393.57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部分)[简称涉案工程1]。
2、零星建设工程及代工清理、修补部分含税暂定价1500000元(该价款为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结算清单,经双方确认后的数额作为结算价款)[简称涉案工程2]。
九、付款条件及方式1、全部工程竣工后,甲方15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总承包价60%的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双方结算完成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款;3、剩余5%的总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
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就白云汇广场零星工程签订《白云汇零星工程结算书》,称白云汇广场零星工程造价1690608.98元。
2018年6月28日,原告对白云汇广场零星工程(简称涉案工程3)出具《工程结算书》,称该工程造价为46211.98元。
2019年8月21日,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施工人员吴清华祥被告发出《工程款委托支付函》,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贵司签订白云汇广场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本人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陈贵东泥工班组在2017年2月约定,由该班组承担白云汇广场7、8层的部分砌体砌筑、墙体抹灰和其他零星工程(简称涉案工程4)。
上述工程在2017年5月已完工,双方经确认为275021元。
因白云汇广场项目未完成结算,本人资金困难,上述款项尚未支付。
特向贵司提出委托,由贵司向陈贵东支付上述款项,在我司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5月14日,陈贵东向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出《函》,称白云汇广场7层、8层的部分砌体砌筑、墙体抹灰和其他零星工程,由本人陈贵东施工完成,工程结算款275021元,该工程结算款应由业主即被告直接向本人支付。
同日,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确认意见,称上述应由业主即被告支付的工程结算款275021元与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为陈贵东所有。
另查,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取得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6月21日,资质类别及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1及涉案工程2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室内建筑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室内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1和涉案工程2工程造价共计2589002.55元(898393.57元+1690608.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9002.55元。
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确认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3的工程款46211.98元及利息。
因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涉案工程3的工程款46211.98元,且确认利息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