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崔强龙,男,1994年1月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原告李振德诉被告崔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振德、被告崔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料款5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份起供给被告鸭饲料,到2018年9月份被告欠原告料款5000元,被告说卖了老鸭还原告料款,一直到今天没有偿还,现在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微信不回,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和原告对账后,除了5000元欠条外,又多出来了3笔6400多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原告庭前说前两笔欠款包含在5000元内,现在原告说不包含在5000元内,原告现在主张被告偿还5000元。
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不愿意再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销售饲料、兽药生意,被告从事鸭子养殖行业,2018年3月-2019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鸭子饲料与兽药,原告多次从被告家拉走鸭蛋与饲料、兽药相互抵账。
2018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
载明:“2018年9月份,欠条,欠李振德现金伍千元整(5000元),欠款人:襄县丁营乡崔庄崔强龙,身份证号,4104261994××××××××,2018年9月8日”。
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欠原告5000元未还,且为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
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还款,该日期应视为被告还款日期。
被告辩称该欠款已经偿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笔5000元欠款已进行偿还,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强龙于本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