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养健、张婕与顾仁龙、周金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117民初6151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6-15公开日期:2021-09-09
当事人:孙养健;张婕;顾丽萍;顾奇斌;顾仁龙;周金娥;上海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7民初6151号原告:孙养健,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张婕,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仁龙,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周金娥,女,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顾奇斌,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顾丽萍,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XXX号XXX幢-2。

法定代表人:顾关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钢,男。

原告孙养健、张婕诉被告顾仁龙、周金娥、顾奇斌、顾丽萍、第三人上海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养健、张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被告顾仁龙、周金娥、顾奇斌、顾丽萍,第三人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养健、张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于二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1日,经案外人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争房屋系被告原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四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二原告,房屋建筑面积60.29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278,000元,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转让房地产后,自行解决住房安置问题,不得反悔。

待该房产登记时,甲方在50日内办理完产权证,乙方在甲方办理完产权证后办理过户手续。

甲方在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时无条件协助乙方按国家产权过户登记规定出具相关材料证明。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分二次将房屋转让款支付给被告。

在二原告付清转让款后,被告也将系争房屋交付于原告。

原告在装修、安装水电煤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

在系争房屋已具备办理小产证条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配合产权过户无果。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仁龙、周金娥、顾奇斌、顾丽萍共同辩称,同意继续履行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配合二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确实由二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原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原本想先把房子过户到其名下,再配合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由于办理房屋产证所需材料包括购房发票等已经在原告名下了,故被告未能配合过户。

第三人润江公司述称,原告已经向其付清了系争房屋购房款,其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材料已经齐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于第三人润江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60.29平方米,备注载明为配套商品房。

2008年3月11日,原告孙养健、张婕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顾仁龙、周金娥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顾奇斌、顾丽萍作为出卖人利益相关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及利益相关人协商一致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60.29平方米,转让价款278,000元。

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20日内由乙方将房价款一次性汇入甲方监管的账户内,乙方预付的定金五千元冲抵房价款。

乙方交付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收款凭证,待办理房产转移证明时出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

甲方转让房地产后,自行解决住房安置问题,不得反悔。

待该房产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时,甲方在50日内办理完产权证(办理时直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甲方办理完产权证后的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由乙方承担过户费用)。

甲方在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时无条件协助乙方按国家产权过户登记规定出具相关材料证明。

2008年3月11日,被告顾仁龙、顾丽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系争房屋预付款110,760元。

2008年3月15日,被告顾仁龙、顾奇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孙养健系争房屋房款278,000元。

另查明,2005年11月14日,被告顾仁龙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告顾仁龙所有的位于本市祥泽村北更宅X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系争房屋属于该宅基地房屋的动迁安置房。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购房款为278,000元,原告孙养健、张婕已向被告付清;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孙养健、张婕,原告孙养健、张婕居住使用至今。

另,庭审中,原告孙养健、张婕共同承诺其为本市户籍,目前家庭名下尚无本市商品住房,具备过户资格;其同意承担系争房屋两次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口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系争房屋系被告合法安置取得,并且已向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润江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故第三人润江公司应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被告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取得系争房屋居住至今,买卖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

虽被告未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但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