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花,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2,567.33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21年4月14日,欠款本金9,958.93元,利息1,1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65.4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款项。
截止2021年4月14日,被告累计欠款共计12,567.33元未给付。
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遂起诉。
被告张丽花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卡号及开户日期:1、卡号:XXXXXXXXXXXXXXXX2、开户日期:2009年4月21日二、截止至2021年4月14日欠款情况:1、本金:9,958.93元;2、利息:1,143元;3、逾期还款违约金:1,465.40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应遵守双方合同约定,于欠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
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达,且涉及领用(合同)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本院已向被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958.93元;二、被告张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上述利息金额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三、驳回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丽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