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严于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滨海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滨海县港城大道666号广播电视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观军,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海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动力公司)与被告滨海县融媒体中心(简称融媒体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被告滨海县融媒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2日,原告动力公司与被告滨海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签订了《广电大楼整体出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相应的价款,余款待所购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后申请贷款支付。
后被告电视台无法搬迁至新楼,导致其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
经协商,尚欠购房尾款1005.45万元可打欠条,先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以方便原告动力公司申请银行贷款,交房时间延后,尚欠购房尾款等日后可以搬迁新楼交房时再支付。
被告电视台要求原告将公司财务印监、相关房地产证件、合同等各种证件原件交被告电视台保管控制,原告动力公司鉴于日后尚有很多事务有求于被告电视台,只能同意被告电视台的协调方案。
被告电视台与原告动力公司依据双方商定的协调方案,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广电大楼整体出售补充协议》,2013年4月1日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2013年4月1日一2015年3月30日租赁原告房屋,年租金318万元,月租金26.5万元,也作为相关证件一并由被告电视台统一保管。
2013年5月20日,被告电视台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动力公司名下后,2014年1月16日,原告动力公司以前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通过江苏金拓公司向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获得申请获得最高限额2500万元的贷款授信权限,江苏银行滨海支行先后两次发放贷款850万元和900万元。
被告电视台因不知道何时才能搬迁新楼,其承租原告动力公司房屋应付年租金318万元也应当抵消,明确表示待可以搬迁新楼后双方具体结算,多退少补。
2016年6月,被告电视台应付财务检查,向原告动力公司打招呼,拟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确定房款债权数额,房款与租金待搬迁新楼后一并结算多遐少补。
在诉讼中不要提及租金问题,请原告公司予以配合。
因此,在被告电视台诉原告动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就购房尾欠款达成了案涉的民事调解书。
但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动力公司为了委婉的间接表明被告电视台仍有租金未支付等情况,原告动力公司对因国家政策原因无法交房,房款待搬迁后结算等情况作了应付式地答辩。
2017年9月,国家政策有所松解,被告电视台搬迁新楼,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动力公司交房。
被告电视台共租赁原告动力公司房屋53个多月,应付原告动力公司租金1404.5万余元。
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被告房屋尾款595.45万元,双方充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09万元。
直到2019年下半年后经了解才得知,被告电视台之所以要原告动力公司不要提及房屋租赁合同,是因为当初被告电视台与原告动力公司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向上级部门备案、审批。
后原告动力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电视台结算未果,被告电视台却要拍卖执行原告动力公司的房屋,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
被告融媒体中心辩称,未签订过原告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事宜系原告为不支付购买大楼剩余款项而作的虚假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融媒体中心系原滨海县广播电视台、滨海县新闻宣传中心于2020年1月12日组建而成。
2012年8月12日,原告动力公司(乙方)与滨海县广播电视台(甲方)签订了《广电大楼整体出售合同》购买位于滨海县的广电大厦,约定组成为总11层办公综合楼一幢、门卫房、泵房,大楼价款1618万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价款),乙方于2012年8月31日前缴纳500万元,余款1181万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缴清。
甲方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前交付办公楼1-3层、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办公楼4-11层以及门卫房、泵房,合同还包含其他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经双方盖章并签字确认。
2013年2月27日,原告动力公司(乙方)与滨海县广播电视台(甲方)就《广电大楼整体出售合同》签订了《广电大楼整体出售补充协议》,其中乙方购房款未全部支付前,大楼使用权属甲方,相关证件由甲方保管,乙方以过户后的广电大楼作抵押向银行借款还房款,乙方将财务印鉴交由甲方保管,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后,在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交付。
以及对案涉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与《广电大楼整体出售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经双方盖章并签字确认。
后滨海县广播电视台于2017年9月交付案涉房屋于原告动力公司。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动力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登记机构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证编号为滨房产权滨海字第201303274号。
2014年1月16日,原告动力公司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编号为滨房他证滨海字第××号,通过江苏金拓公司向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获得申请获得最高限额25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江苏银行滨海支行先后两次发放贷款850万元和900万元。
再查明,原滨海县广播电视台起诉动力公司主张支付购房款,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2民初3344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动力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滨海县广播电视台支付购房款1005.4535万元,待动力公司支付完全后将案涉房屋全部交付。
以上事实由《广电大楼整体出售合同》、《广电大楼整体出售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