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鑫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川1602民初3495号
所属地区: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6-10公开日期:2021-07-27
当事人: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安鑫金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3495号 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1栋1单元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易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英,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鑫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飞(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7日,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与被告广安鑫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蒋洪英,被告鑫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48596元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2021年4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西溪云麓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西溪云麓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西溪云麓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和低压电力工程,固定包干总价,竣工结算后付至总款的95%,剩余在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2021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总价款为1077017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483070.16元,其余经催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金地公司辩称,我们结算没有异议,金额也没有异议,只是他公司被冻结,销售工作无法开展。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西溪云麓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西溪云麓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西溪云麓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和低压电力工程,固定包干总价,西溪云麓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含税金额为6250000元,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且双方确认无任何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外形和内线结算总价的95%;低压电力工程含税包干总价4520175.4元,项目竣工验收、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次应付未付部分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当次应付未付部分总额的3%;剩余在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2021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西溪云麓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6250000元,低压电力工程竣工结算总价4520175元,总价款为107701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483070.16元。

工程已竣工移交并供电。

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备注中未注明支付的具体是供配电工程,还是低压电力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上述事实,有《西溪云麓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西溪云麓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2份、同意供电通知书、竣工移交单、支付收款回单2份、银行业务回单1份及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结算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西溪云麓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西溪云麓低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进行了交付,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责任。

由于被告在付款时未区分是那一合同的工程款,故视为按合同总价进行比例支付,即西溪云麓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支付金额确定为3181860元,到期应付下欠2755640元,低压电力工程支付金额确定为2301210元,到期应付下欠1992956元。

因西溪云麓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低压电力工程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较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酌情予以调整至每天万分之二,但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以未付款总额的3%为限即59788.68元(1992956×3%)。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鑫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748596元及违约金(1、违约金以2755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违约金以199295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每天从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9788.6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88元,减半收取22394元,由原告四川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广安鑫金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