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帅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阳帅君,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丁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827.1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证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才依约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需协助提交有关文件。
三、涉案的楼盘于2018年6月7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本可以顺利办理登记,但因为政府行政机构改革等因素,导致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26日才出具消防验收合格书,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2月成立,于2020年6月8日才出具建设工程核验意见书等等,导致被告于2021年2月1日才取得产权初始登记。
涉案房屋延期办证系法律及政策、职能部门变动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四、原告购买的房屋为住宅,且已装修入住,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逾期办证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应调低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已经办好产权证的有陈雄民和黄中华,正在办理中的有颜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封某某、马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单价3779.1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珠晖区东风南路XXX号某某号楼XXX室,房屋面积为122.5㎡,总金额共计462940元,买受人支付首付款202940元,余款2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2、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3、双方约定买受人以委托代办的方式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01的违约金,直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妥之日止。
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1号、2号(含地下室)、3号楼于2013年12月28日开始建设,2018年6月7日竣工。
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2018年6月20日,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但因资料不全退回补充。
2020年10月30日,被告重新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11月2日,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
2019年8月26日,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1号、2号(含地下室)、3号楼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020年6月8日,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被告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国土核验意见为符合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要求。
2020年11月16日,房产测绘质检合格。
2021年2月1日,被告取得某某1号、2号(含地下室)、3号楼的产权初始登记。
2021年2月3日,被告通过向业主发送短信和将通知粘贴小区入户门的方式通知业主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项。
2019年6月8日,被告向某某的业主发出承诺书,承诺其于2020年元旦前办理好不动产权的初始登记手续,逾期将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还有另外一种约定为出卖人以买受人已付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但最多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之日起73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7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
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书,被告认为逾期办证系法律、政策及职能部门变动的原因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有两种不同的约定,一种约定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01的违约金,直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妥之日止;另外一种约定为,出卖人以买受人已付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但最多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
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即属于前一种的约定,该约定的违约金仅为年利率0.0365%,确实过低,应当予以调整,故本院认为,被告与业主签订的买卖合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的条款统一按照“出卖人以买受人已付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