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邵建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利,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皊,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xxxxxxxxxx,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与被告张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张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皊支付代偿款、未付保费合计19907.58元;2、判决张皊支付违约金6410.24元(以19907.5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按照每月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张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张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简称农行相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皊向农行相山支行借款6.2万元,同年8月11日,张皊向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为前述借款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农行相山支行。
2020年2月,因张皊不能正常偿还农行相山支行贷款,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按照约定向农行相山支行赔付了代偿款18880.19元,农行相山支行收到代偿款后,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约定将其对张皊的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后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向张皊追偿未果,为此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张皊答辩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证单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对具体的保单和保费我并不知情。
知道保费是从每个月扣款中发现的,从银行查询才知道每个月扣我1028.4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张皊向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月14日,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为张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张皊,被保险人农行相山支行,贷款金额6.2万元,保险金额68561.07元,保险费37025.28元,费率为每月1.5001%,每月保险费1028.48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加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2017年8月16日,张皊与农行相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皊向农行相山支行借款6.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6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等内容。
同日,农行相山支行向张皊发放贷款后6.2万元,后张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
2020年2月6日,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向农行相山支行代偿了张皊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计18880.19元。
次日,农行相山支行向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保险单下的代偿款18880.19元,已于2020年2月6日收到,农行相山支行同意接受,并同意将其对张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
同时,张皊尚欠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保费1027.39元。
经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向张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为本次诉讼,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系统缴费清单、照片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皊与农行相山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向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张皊未能按约偿还农行相山支行的借款本息,致使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农行相山支行已从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取得保险赔偿金。
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
故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主张张皊偿还代偿款、款付保费合计19907.5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张皊在诉讼中提出在保险单等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笔迹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张皊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工作。
因此,张皊提出签名、指印非其本人所有,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
根据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主张滞纳金的依据,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即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与张皊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因该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故,涉案违约金应以代偿款、未付保费19907.5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与张皊在个人保证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主张张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代偿款、未付保费共计19907.58元及其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6日起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