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雍某(邹某之母),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科妮帝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郭连俊。
原告邹某与被告北京科妮帝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妮帝元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
科妮帝元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邹某和科妮帝元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2.要求科妮帝元公司向邹某退还剩余课程费2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雍某代邹某与科妮帝元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约定购买96小时的课程包,课程费26539元,赠送10小时。
上了一堂课后,邹某无法克服害怕情绪,故暂停了一段时间。
恢复上课后,科尼帝元公司就通知机器坏了无法上课。
2020年4月,科妮运动馆门上贴出告示,称无法提供服务。
经联系,亦未成功转店。
现已无法联系上科妮帝元公司,故诉至法院。
科妮帝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雍某代邹某与科妮帝元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约定邹某向科妮帝元公司购买96节水训课,有效期至2021年8月14日,课程费为26539元,上课地点位于科妮运动馆蓝港中心。
当日,科妮帝元公司向邹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邹某交来水训96节(周中)26539元。
邹某表示,其共计消费8节课程,剩余88节课程未消费,扣除已消费的课程对应的课时费,科妮帝元公司应向邹某退还剩余课程费24327.42元,现仅主张2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邹某与科妮帝元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邹某按照约定预付了课程培训费,应当享受对应的课程培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科妮帝元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未能继续为邹某提供培训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邹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科妮帝元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5月16日应为合同解除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现合同已解除,科妮帝元公司应向邹某退还剩余课程对应的课程费,经核算,邹某主张的剩余课程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科妮帝元公司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