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在玉。
被告:罗良方,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罗良美,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郭家庸与被告罗良方、罗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家庸、被告罗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家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按年息15.3%给付超期利息(从2021年2月11日起暂算至立案之日)5100元,以后的利息至本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罗良方于2019年10月29日遵义高铁站签订了《遵义高铁新城新之民酒店房建工程劳务项目》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要交纳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的保证金才能签订合同,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返还。
为了能做该工程,原告同意向被告交纳,该壹拾伍万元保证金按照被告罗良方的要求打入被告罗良美账户内,双方才签订了合同,原告进场开始做工。
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被告不但没有返还原告的保证金,而且还欠下原告的人工工资款五万元(¥50000.00元)。
二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到原告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在2021年1月10日前付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
可是到期后,被告不讲诚信,不但不还钱,连电话也不接了。
不得已,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贰拾万元,并按年息15.3%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请予及时判决。
被告罗良美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其银行卡由其兄罗良方使用,原告与罗良方的争议与其无关,其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罗良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因承接工程按照被告罗良方的要求分多次向被告罗良方之弟罗良美的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150000元。
2020年12月22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罗良方结算,被告罗良方应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及退原告保证金150000元。
并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
后由于被告罗良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被告罗良方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0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之规定,被告罗良方应支付原告200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因本案与被告罗良美无关,故被告罗良美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