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谢某2(系谢某1父亲),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友,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桂龙,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送达确认地址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罗江后太村宏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万崇镇坪背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MA35KX2X9G。
法定代表人:万国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81412。
负责人:吴志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谢某1与被告黄桂龙、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被告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人保抚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25,385.5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36,635.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黄桂龙驾驶赣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乐安县城方向往乐安县万崇镇坪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迎238国道173KM+800M处(乐安县牛田镇傍安村路段),撞到行人丁香连、谢某1,造成丁香连、谢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
乐安县交警大队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谢某1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院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191,716.93元。
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桂龙受雇于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雇主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3月15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某1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去鉴定费3,980元;2021年3月18日,经鉴定,原告谢某1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7,600元、花去鉴定费2,560元。
因事故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人保抚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向伤者谢某1和丁香连合计垫付了17万元,原告谢某1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不持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我方在原告谢某1住院期间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
我方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第一,车辆驾驶员黄桂龙持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驾驶特种车辆的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应有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只有在三证齐全的有效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第二,我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无关联、不合理用药金额;第三,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间接损失;第四,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桂龙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
黄桂龙受雇于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黄桂龙驾驶赣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乐安县城方向往乐安县万崇镇坪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迎238国道173KM+800M处(乐安县牛田镇傍安村路段),撞到行人丁香连、谢某1,造成丁香连、谢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
赣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万国平。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经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桂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香连、谢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原告谢某1发生事故时4周岁,系学龄前儿童。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
丁香连,女,1952年3月9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8周岁,系原告谢某1奶奶。
五、鉴定情况。
经原、被告各方合意,本院适用诉前鉴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委托南昌市东湖区求实康复辅具假肢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配置意见为配置辅助器具费用57,600元;于2021年2月24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对其非医保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谢某1左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核减金额37,656.02元。
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谢某1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7,600元、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谢某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7,600元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存在重复救济,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意见均系原、被告各方合意后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果。
其中谢某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7,600元是配置矫形鞋及定期更换评定出的费用,是为了更好的从事康复活动及完成简单的生活辅助功能。
而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为了其后期可行大关节处瘢痕整复,两者并不冲突,并不存在重复救济。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综上,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六、谢某1各项人身损害费用。
谢某1主张的医药费193,7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9,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54,2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57,600元、鉴定费6,5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手撕发票,存在连号,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880元。
原告主张餐费8,836.6元,由于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提供的为非正式餐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谢某1各项损失合计为453,064.43元。
七、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谢某1及丁香连(谢某1奶奶)共计170,000元,其中垫付谢某1127,635.49元,垫付丁香连(谢某1奶奶)42,364.51元;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垫付原告谢某1、丁香连各9,000元。
八、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黄桂龙驾驶赣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谢某1各项损失合计453,064.43元。
其中医疗项下215,832.43元,伤残项下230,692元,鉴定费6,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依法就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桂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某1、丁香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据此,本案原告谢某1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由侵权人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中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核减金额37,656.02元,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为减轻诉累,本院对被告乐安县为民商砼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谢某1127,635.49元,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垫付原告谢某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