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中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女,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彭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刘某、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99243元,其中消费金额25203.52元、消费费用8878.48元、消费利息28522.22元、分期金额36638.78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协议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7863.74元(被告欠款的18%),以上款项共计117106.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约定了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方式、利率、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事项。
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卡号为***信用卡后,被告刘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消费金额25203.52元、消费费用8878.48元、消费利息28522.22元、分期金额36638.78元,合计992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刘某在进行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定,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中消费金额25203.52元、消费费用8878.48元、消费利息28522.22元、分期金额36638.78元,合计99243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彭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支出17863.7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消费金额25203.52元、消费费用8878.48元、消费利息28522.22元、分期金额36638.78元,合计99243元(暂截至2020年10月20日),后期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