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胡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湘0105民初6297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6-23公开日期:2021-09-27
当事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胡静
案由:信用卡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5民初62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子山东路102号。

负责人:陈凌云,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福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静,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胡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福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胡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2,827.24元,透支利息17,980.01元,违约金7,075.59元,其他费用2,943.65元,合计70,826.49元(数据暂计至2021年1月6日,此后利息违约金及费用以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在被告的申请下,原告经审查被告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账号为0033××××4286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1月6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70826.49元。

原告多次对其欠款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足额还款,被告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合约,原告为被告办理并交付信用卡,开户日期(或申请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账户号为0033××××4286。

二、信用卡合约关于相关费用的约定如下:(1)透支利率,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范围内其他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2)滞纳金(违约金),还款未到达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如同时持有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3)其他费用,合约另对使用信用卡需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工本费、挂失费、外币兑换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

三、合约约定送达条款即按照被告向银行提供的地址(含合约中约定的地址及后期指定的地址)送达催收、诉讼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寄送至该地址即具有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

四、被告领用信用卡并消费后的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1月6日,共拖欠本金42,827.24元,利息17,980.01元、违约金7,075.59元、其他费用2,943.65元,合计70,826.49元。

对该欠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

一、原告与被告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

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过高,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情况,对已实际发生的截至本案数据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对此日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但不再计算违约金及可能产生的新的费用,如在本判决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存在新的还款,可从应还款金额中直接抵扣。

三、被告胡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信用卡本金42,827.24元、透支利息17,980.01元、违约金7,075.59元、其他费用2,943.65元,合计70,826.49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此日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