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曾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赣0731民初2814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于都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6-11公开日期:2021-09-25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曾小兰;华文群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731民初28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负责人:袁永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晶,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小兰,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华文群,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诉被告曾小兰、华文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兰、华文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曾小兰签订的编号为3602012018008729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曾小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7.54元及截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16007.92元及后续利息(贷款后期罚息以系统自动计算为准);3、被告华文群承担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担保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小兰、华文群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曾小兰系于都县禾丰镇禾丰村村民,其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8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1年等内容。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

被告曾小兰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华文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

被告曾小兰于2018年6月19日第一次用信贷款400000元,于2019年6月10日还清贷款,2019年6月20日第二次用信,贷款于2020年6月19日到期。

贷款到期后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20年7月21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截至2021年1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399997.54元、利息16007.92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曾小兰、华文群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曾小兰、华子钢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曾小兰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华文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及其所有的房权证复印件、曾小兰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华文群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用途声明、采购计划书、账户欠款详细信息、借款凭证、2020年6月22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12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原、被告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用途声明、采购计划书、账户欠款详细信息、借款凭证、2020年6月22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12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合法有效。

被告曾小兰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华文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曾小兰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