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缪慧军,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原告缪献忠与被告缪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慧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献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即速归还借款40000元人民币。
利息11520元(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月息1.2分计算),2021年4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本村人,被告缪慧军2018年9月8日,向原告借10000元人民币,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归还时间。
2019年3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30000元人民币,同样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归还时间和月利息。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缪慧军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被告缪慧军向原告缪献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缪献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时间为壹个月借款人:缪慧军2018.9.8”。
被告缪慧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9年3月18日,被告缪慧军再次向原告缪献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及担保抵押凭证》,借款及担保抵押凭证载明:“借款人:缪慧军、_(夫妻),共同向出借人:缪献忠,借到现金:叁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00),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结算。
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方式为个人,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从事违法活动将自行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如未按期、按时如数足额支付本息,经催欠到期债权的最后一日起十日止,借款人自愿将双方自行作价的财产物品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由出借人全权处理后用于偿还抵消本次借款本息。
抵押物及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借款借据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孳息以及实现本次债权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过户费、评估费、资产更名费、拍卖费、赔偿或补偿金、差旅费等费用,经商定诉讼管辖地为定南县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及约定确认后签字生效。
借款人签名(手印):缪慧军联系电话:139××××5957身份证号或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1936地址:担保人签名(手印):联系电话:身份证号或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地址:配偶签名(手印):联系电话:身份证号或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地址:借款日期:2019年3月18日。
”被告缪慧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取未果后,遂于2021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对于2018年9月8日《借条》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依据原告缪献忠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缪献忠与被告缪慧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庭审时被告缪慧军尚欠原告缪献忠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缪献忠要求被告缪慧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之日为2018年10月8日,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案涉借款纠纷起诉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借款事实发生在2018年9月8日,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发生的借贷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折合年利率为14.4%,超过了年利率6%标准,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期间的利息约为832元(10000元×年利率6%÷360天×499天=831.67元);第二阶段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经核实,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3.8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折合年利率为14.4%,超过了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3.85%,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对于2019年3月18日《借款及担保抵押凭证》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依据原告缪献忠提供的《借款及担保抵押凭证》原件1份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缪献忠与被告缪慧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庭审时被告缪慧军尚欠原告缪献忠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缪献忠要求被告缪慧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