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亮,系经理。
被告:吉林鑫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地址:公主岭市苇子沟乡苇子沟村四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盛平,系经理。
原告长春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鑫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长春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鼎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支付加工费156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双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加工费26600元,合同约定,打出发票之日起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以打出发票,但是被告迟迟不支付加工费,其中被告支付过11000元,其余并未打款,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权益。
吉林鑫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仿型块,合计加工费26600.00元,原告开出发票后结清款项。
原告开出发票后,被告只给付11000.00元,余款15600.00元至今未付。
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156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原告主张异议,庭审前,本院电话沟通被告法人盛平,承认欠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属实存在,被告法人盛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款项无异议。
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