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90007208135X.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公司职工。
被告:张玉群,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马智涛,男,1978年7月6日出生,回族,医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吴锦,女,1981年1月5日出生,回族,医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汤浩,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县联社)与被告张玉群、马智涛、吴锦、汤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玉群、马智涛、吴锦、汤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群偿还贷款本金786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18日结欠利息94176.85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9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马智涛、吴锦、汤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群于2018年3月20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分社申请贷款850000元,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
被告马智涛、吴锦系夫妻关系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张玉群抵押,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浩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张玉群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截止2021年3月18日,结欠本金786000元、利息94176.85元以及2021年3月19日以后的违约利息。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张玉群、马智涛、吴锦、汤浩在答辩期间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张玉群、马智涛、吴锦、汤浩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证据2、2018年3月20日、21日,原告与张玉群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扣贷款利息协议书、借款人支付委托书、照片等; 证据3、、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智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马智涛、吴锦名下的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房产抵押作价协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照片等复印件及吴锦、马智涛签署的抵押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抵押意见书等; 证据4、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汤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照片等; 证据5、2021年3月18日沧县联社出具的本息结欠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玉群、马智涛、吴锦、汤浩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遵守并按照约定履行。
被告张玉群、马智涛、吴锦、汤浩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并在本院多次电话告知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仍未出庭,自愿放弃对相关证据的质证与辩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
被告吴锦、马智涛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玉群追偿;被告汤浩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玉群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