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毕节农村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军、陈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黔0502民初6552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毕节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6-17公开日期:2021-07-06
当事人:毕节农村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军;陈春菊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02民初6552号 原告:毕节农村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和谐家园第276-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MA6DK4QG6C。

法定代表人:蔡先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陈春菊,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毕节农村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志军、陈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农村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志军、陈春菊五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农村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二、判决被告王志军、陈春菊五日内向原告毕节农村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以13万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1.9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志军、陈春菊系夫妻关系,其中被告王志军系原告的社员。

2020年1月9日,被告王志军以工程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社员互助金调剂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社员互助金调剂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社员互助金调剂借款占用费率为月固定费率并以凭证记载为准,为月占用费率13.2‰,如果在本合同项下的社员互助金调剂借款逾期的,占用费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占用费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98%。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8万元汇入被告王志军的80×××70账户。

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社员互助金调剂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2020年1月9日,故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按2015年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参照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之规定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