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腊梅,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身份证号码:412××××××××××××12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燕,女,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441××××××××××××7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曾德怡,广东宝晟(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雁,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曹军、史腊梅与被上诉人郑春燕,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军、史腊梅上诉请求:一、请依法对一审判决(2020)粤1391民初298号之判决错误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依法判令本案的违约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归还10万元定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该案是由于在买卖合同签署后被上诉方支付了定金后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这点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示的明明白白,上诉方多次催促被上诉方按时履行合同,由于上诉人自己急用钱去做其他生意而加紧催促,但是被上诉人却多次多种借口,来拖延时间,这是很明显的违约行为。
其次,判决书中出现了双方合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说法应该是最让人匪夷所思的一句话,上诉人加紧催促履行还来不及呢,怎么还会要解除合同!这分明是一审法院在为其结论在捏造推理的理由,并非事实,根本没有任何的说服力。
再次,合同法、担保法规定了定金罚则,双方的约定就可以不算、三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就不被法院认定为是合同、只有备案的合同才是买卖合同、等等,一审法院这样认定事实是于法无据。
案子虽小,公平正义却是大事。
最后,《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有不明的地方,可以进行协商和补充,并不能否认该合同的效力。
二、一审法院对该案适用的法律也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第32条、第33条和《合同法》、《担保法》中的定金罚则的规定,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根本没有体现公平正义,特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正确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春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就合同履行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进行备案。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属适用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查清,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郑春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100000元及利息793.3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涉案买卖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1月19日,该利息为人民币793.3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双方在第三人喜乐居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以总价款308万元购买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建筑面积为195.19平方米;2、定金100000元,由被告于签署本合同时支付5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再支付50000元;首付款(不含定金)1380000元在买方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45日内支付给卖方,以协助卖方赎楼;买方须于2019年9月9日前备齐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卖方须无条件配合买方提交申请所需资料文件,买方须根据银行贷款程序要求将首期款存入按揭银行监管,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3、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守约方可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被告也立回《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执。
被告称,原告故意拖延时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属于单方违约,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其可以不退回定金。
但原告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不明确,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有协商对相关条款进行签订补充协议。
庭审时,第三人称,原被告双方有对合同的争议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
后,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在2日内联系原告到中介处,配合本人完成银行按揭贷款事宜。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微信聊天截图、《联系函》,被告提交的、被告曹军同喜乐居中介公司的代表李瑞的聊天记录、被告曹军同原告郑春燕的聊天记录、被告曹军同中介公司贾经理的聊天记录、原告郑春燕丈夫刘生(139×××××953)的消息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在审查双方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应根据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
对于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主张系被告未配合提供按揭贷款的材料,且双方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但未达成一致。
而被告主张原告故意拖延时间,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经审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条款虽然约定了定金、首期房款和剩余房款的交付期限,但是对何时过户、过户时的交接手续等重要事项约定不明,且双方对于原告支付首期款与被告赎楼的时间先后顺序约定不明确。
另,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9月22日至24日期间也有对是否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协商。
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能就新增的内容达成一致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