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辉、张春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辽01民终5601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6-16公开日期:2021-06-23
当事人:杨辉;张春波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5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波,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详。

上诉人杨辉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履行了交房义务,上诉人在案涉房屋内从2008年居住至今,中间由于案涉房屋产权单位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即将破产原因,故未能办理产权登记。

现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书,但被上诉人已经联系不到,上诉人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张春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产的过户手续(此房产建筑面积55.95平,总价195,825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辉称其于2006年6月20日通过互利房产中介以40,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位于苏家屯区单间住房]拆迁房房号,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称其于2006年10月25日支付中介费300元,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元人民币,2006年10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36,000元人民币,至此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38,000人民币,剩余2000元购房款双方约定房屋过户时一次付清。

原告称,2008年12月份此房拆迁至现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此时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至此之后,所有此房产的相关事宜都是由原告在代办,因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即将破产,所以动迁房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一直迟迟不能落实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出具的主要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收据两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

但结合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其协议书甲方处虽有“张春波”签字的字样及捺印,但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本人签字、捺印,不能够充分证明协议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原告出据的两份收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

据此,因原告出具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杨辉提交新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1,证明上诉人买房子系通过证人介绍,证人为信息站的人,房屋总价4万元,先交了定金两千,又交了三万六,办房证的时候交剩余两千房款。

2.房屋进住通知单、售楼说明书、收款收据、住房公共设施维修费缴费证明、结算认定单、房屋公共部位和设施额维修管理费收据,证明上诉人交纳房屋相关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

3.照片、社区证明、水电取暖费票据,证明上诉人办理入住后对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且交纳相关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所要证明问题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辉与被上诉人张春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辉请求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查,杨辉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张春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收据、房屋进住通知单、住房公共设施维修费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其与张春波签订了房号买卖协议,依约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并以张春波名义实际办理了入住。

二审期间,杨辉又提供了买卖当时的中介,即在收据上签名的见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提供了《售楼说明书》、房屋买卖后以张春波名义进行回迁办理的《结算认定单》、案涉房屋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杨辉现对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的照片。

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杨辉的举证基本形成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杨辉与张春波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春波应当配合杨辉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

至于杨辉尚欠张春波两千元购房款的问题,杨辉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可在执行阶段向法院执行局进行提存,张春波亦可在办理完过户登记以后随时向杨辉主张给付。

综上所述,杨辉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