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国胜,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抚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胜与被执行人赵红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赵红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1.抚松县人民法院(2020)吉0621执129号执行裁定书、(2021)吉0621执恢201号选取鉴定(评估、审计)机构通知书错误;之前,抚松县人民法院在孙兆友一案中,作出(2019)吉0621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赵红卫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3组的房屋(建筑面积93平方米,不动产证号第2013000553号),查封期限到期日为2022年6月10日,李国胜为轮候查封;2.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赵红卫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3组房屋(建筑面积93平方米,不动产证号第2013000553号)评估、拍卖。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赵红卫称:李国胜之前,法院因孙兆友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该住房,查封期限为三年,尚未到期(不动产证在孙兆友处)。
2020年4月20日,法院作出(2020)吉0621执129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2020年8月19日,法院又给柏春菊下达(2020)吉0621执7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同时还给宋继超、贾汝明、于春芬、张淑云等人下达执行裁定书,查封期限为三年。
李国胜申请评估、审计、拍卖违背法律规定。
现住房是我丈夫乔辉(已过世)遗产,我原居住的鑫鼎B区2号楼1单元301室,2020年4月,此房被抚松县法院拍卖给申请执行人林红。
现住房是我、母亲、儿子一家三代人唯一住房,是我们生活所必需住房,儿子和母亲名下无任何房产。
如果法院对我现住房进行评估、拍卖,我们三代人将无家可归。
我的工资全部被法院执行,无生活来源,儿子也无固定收入来源。
我对母亲有赡养义务,母亲今年80岁了,为了能让80岁的母亲有个愉快的晚年,不给自己留下遗憾。
我恳请法官考虑我的实际情况,留下我们三代唯一的住房,留下我们生存所必需的住房,保障我们的居住权,我愿意用我的工资轮候偿还。
申请执行人李国胜辩称:请求法院对赵红卫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3组的房屋(建筑面积93平方米,不动产证号第2013000553号)评估、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为赵红卫留出五至八年租金。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我院作出(2019)吉06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
判决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国胜担保借款25万元及到期应得利息收益3万元,共计28万元。
判决生效后,李国胜申请执行。
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吉0621执129号执行裁定,对赵红卫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3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3000553,建筑面积,93平方米)予以轮候查封。
之前,本院已经另案查封该房屋。
与赵红卫同住家庭成员为其母、其长子(成年)。
赵红卫另有妹妹一人(在吉林省吉林市居住)、弟弟二人(在山东省莱阳市居住)。
2021年4月6日,李国胜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作出(2021)吉0621执恢201号选取鉴定(评估、审计)机构通知书,对赵红卫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3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3000553,建筑面积,93平方米)评估。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以执行。
本案系金钱债权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