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廖高周与云南信本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云03民初39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曲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6-16公开日期:2021-06-30
当事人:廖高周;云南信本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03民初39号原告:廖高周,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经商,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王松峰,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信本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1288号度假区管委会立体停车库一侧办公楼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8576250U。

法定代表人:张良。

被告:张良,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本科文化,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左钏琴,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高周与被告云南信本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信本国润公司)、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高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王松峰,被告信本国润公司、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左钏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信本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元;2.判令被告云南信本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221,983.56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2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张良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信本国润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信本国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260万元用于返还其向明珠小贷公司所借的1260万元款项,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信本国润公司提供了借款1260万元,信本国润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明珠小贷公司实际返还了1260万元借款。

鉴于借贷双方存在股权合作关系,且款项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

自2018年以后,被告信本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刻意回避原告,违背债务履行承诺,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张良作为信本国润公司的唯一自然人独资股东,与信本国润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信本国润公司、张良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发生126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一项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2.原告所诉的1260万元资金的真实事实是,原告与答辩人为商业上的朋友,答辩人在沾益县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提出与答辩人共同开发该项目,由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沾益恒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原告解决,无需答辩人出资。

双方合意后于2012年5月开始筹建恒江公司,恒江公司从成立前期至今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答辩人仅是股东,原告提出信本公司的出资由原告经营的明珠小贷公司划转资金1260万元给信本公司,由明珠小贷公司与信本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形成借款用途,防止行政监管风险,信本公司开立的账户都是在农行花园支行同家银行,同网点,一笔资金多次使用,整个1260万元的资金使用情况均处于原告及原告控制的恒江公司、信本公司在农行花园支行账户、明珠小贷公司、明珠投资公司,原告个人账户完成转入、转出,双方实际根本没有12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4.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涉争标的与涉关联的主张为信本公司,双方的基础关系也来源于信本公司的1260万元注册资金,而非张良的独资股东责任,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张良个人财产与信本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原告诉讼张良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1.原告廖高周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云南信本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1份。

3.被告张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具备法定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4.《借款协议》1份。

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

6.将验资款退回恒江房地产公司完成注资的《转款凭证》2份。

7.沾益恒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江房地产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1份,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信本国润公司向曲靖明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小贷公司”)借款1260万元入股恒江房地产公司。

第三组:8.《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

9.《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回单》1份,证明因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小贷公司不得向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的规定,要求明珠小贷公司纠正违规行为。

明珠小贷公司与信本国润公司协商解除前组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5月29日口头协商,由信本国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260万元用以返还其向明珠小贷公司所街的1260万元款项。

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信本国润公司提供了借款1260万元,信本国润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明珠小贷公司实际返还了1260万元借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三性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协议虽已签订,但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答辩中也提到了1260万元如何由来,其双方签的协议,是原告隐瞒真实资金,对电子交易回单,证据交易用途为预付款,与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用途相矛盾,两份借款协议与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充分印证原告主张的借贷不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对第三组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第三组中第8份不具有借款凭证内容以及原告证明的口头协商事宜,该证据凭证中没有任何注明双方的交易是借款,第9份回单内容的用途为退预付款,与第二组5份一致,也充分证实,明珠小贷与信本如答辩所述,原告为提供注册资金所实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三组:1.中国农业银行银企对账要素表一份、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5月4日由原告持信本公司印章到农行开立账户,是126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

2.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奥特莱斯现代服务产业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债权转让书一份、股份东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持有奥特莱斯现代服务产业区项目成立公司后,最后整个项目由原告控制,并将整个项目转给原告投资,也就是项目公司最终被转移至原告处,公司系空壳公司。

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为被告向法院申请依法调查的,是对1260万元进行分别转入、转出,一笔资金多次利用,恒江公司注册的资本金已由原告挪走的事实,恒江公司账户金额为零,双方共同注资的在农行花园支行开立的注册资金为零。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信本公司在农业银行的开卡账户申请,时间也是2012年5月4日,是被告公司的开卡,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不能说注册资金是由原告控制,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第二份证据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沾益县政府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该项目说是由被告方提供项目,由原告提供资金也是不成立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项目由原告控制,被告方这一抗辩事实不成立,协议,恰好能够印证,2018年后,因为被告不配合,所以项目不能进行,被告主张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组证据,三份银行流水,能够印证原告方在民事起诉中本案借款资金的一个流转,完成了被告信本公司的注册,已经将明珠小贷公司的款项还给了明珠公司,被告说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转入转出的资金,我们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恒江公司的银行流水看,能看出大部分的钱是用于支付土地保证金,也就是公司项目推进的费用,不能证明是恒江公司的资金转出。

从被告方补充的这几个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足以否定本案存在一个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方所提供的账户流水信息来看,被告先向明珠小贷公司借了1260万元,作为恒江公司的20%的出资,事实上,这个款已经借了,并被被告方作为注册资金使用了,被告方说注册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