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陕0102民初6490号
所属地区: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6-03公开日期:2021-07-13
当事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烨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6490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武,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泽,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烨,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615.98元,利息、滞纳费32424.14元(利息与滞纳费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

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788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个月。

2、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20.88%,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

3、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费用,逾期付款按日计收滞纳费。

4、贷款发放至被告确认的银行账户。

5、被告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偿还,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

6、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解除合约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签约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4000元整。

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后,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

现依法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20.88%,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费用,逾期付款按日计收滞纳费,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在50000-60000元、每日滞纳费3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确认的银行账户。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解除合约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4000元整。

2018年12月1日后,被告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账面反映,截止2021年3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59615.98元。

原告为追索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88元。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之后滞纳费加起来年利率超过24%,其诉请中仅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滞纳费,超过部分放弃主张。

以上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放款凭证、欠款还款明细表、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刘烨未按约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刘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在2017年12月14日发放贷款84000元,截止2021年3月22日时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59615.9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应为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合同已约定了相应的贷款利率,在此之外另行约定被告还款逾期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