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巴雪婷诉徐启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伊宁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新4002民初1958号
所属地区:伊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6-04公开日期:2021-07-13
当事人:巴雪婷;徐启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2民初1958号 原告:巴雪婷,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锡伯族,医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启锐,男,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巴雪婷诉被告徐启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雪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德林、被告徐启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雪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3,732.6元,具体计算如下:(1)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误工费58,355元(85,052元/360天×247天);(2)伤残赔偿金138,656元(34,664元×20年×20%);(3)交通费酌定2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后续护理费21,263元(85,052元/12个月×3月);(6)孩子抚养费14,158.6元(10,318元/360天×2人×247天);(7)营养费24,700元(100元/天×247天);(8)精神抚养金20,0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293,732.6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分公司已经赔付款项110,000元;被告徐启锐还应赔偿183,732元;2.涉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9时39分许,被告徐启锐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伊宁市合作区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远郡北门前,将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原告巴雪婷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伊宁市××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6541×××号),认定徐启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巴雪婷无责任。

因被告徐启锐的责任造成原告巴雪婷受伤,于2020年7月1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六医院救治,经诊断:1.骨盆粉碎性骨折、耻骨多发骨折(延及髋臼);2.失血性休克;3.颅脑闭合性损伤;4.脑震荡;5.双肺挫伤;6.腰椎左侧多发横突骨折;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8.左腿腘窝皮肤撕裂伤;9.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0.双肺肺炎;11.双侧胸腔积液;12.21冠折。

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被告父母安排人员护理,至2020年10月22日出院。

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需1人陪护;全休5个月等。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器官受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致使原告在此期间不能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给原告身体、家庭、精神乃至经济方面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

原告本希望与被告友好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不见面,一切由其父母出面解决,现其父母也不愿代被告继续安排人员护理原告,导致原告的后续护理和治疗得不到解决,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徐启锐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理赔11万元,故要求被告徐启锐赔偿183,732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巴雪婷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徐启锐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由3个月变更为4个月,并放弃第六项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请。

被告徐启锐辩称:当天发生事故之后,我也受伤了,所以我记不清事情是怎么发生的,当时是没有意识了,有意识的时候我已经在医院住院了,这期间发生的过程我都不清楚。

当时在医院住院期间,交警过来询问我情况时,我就向交警说想不起来发生事故的过程,交警队认定我负全责。

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不清楚。

我方给原告支付了52,283.05元医疗费,聘请护理人员支付费用31,360元(320元/天×98天),营养费7,840元(80元×98天),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大概2,000元,出院后支付护理费7,000元(2个月×3,500元)。

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举证证据1.伊宁市××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过错,被告负全责。

被告质证意见:因为我当时记不清情况,监控也没有看,我感觉双方都有责任。

原告举证证据2.解放军九四六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治疗等情况,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医院的诊断证明我没有异议。

原告举证证据3.解放军九四六医院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以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和休息全休的事实,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上明确表示原告要全休3个月,但是原告的休息时间超出了3个月。

原告举证证据4.200元的交通费发票(原件),证实受伤时120去现场的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举证证据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户口城镇居民,以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原告举证证据6.财产保全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按法律规定谁承担就谁承担。

被告举证:证据1.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清单一份,证实我方给原告付了52,283.05元医疗费,聘请人员护工费是31,360元(320元/天×98天),营养费7,840元(80元/天×98天),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大概2,000元,出院后支付护理费7,000元(2个月×3,500元/月)。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说明一点被告上述费用是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的诉状和请求中没有这笔钱。

对生活营养费我们认可,就给付了6,720元,住院期间买的各种生活用品2,000元我不认可,因为在住院期间基本上没有买什么东西,大部分款项是我们自己支付,住院期间的护工费31,3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是被告直接向护工支付,我方起诉请求中也没有包含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9时39分许,被告徐启锐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伊宁市合作区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远郡北门前,将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即原告巴雪婷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伊宁市××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启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巴雪婷无责任。

因被告徐启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巴雪婷受伤,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六医院救治,经医院经诊断:1.骨盆粉碎性骨折、耻骨多发骨折(延及髋臼);2.失血性休克;3.颅脑闭合性损伤;4.脑震荡;5.双肺挫伤;6.腰椎左侧多发横突骨折;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8.左腿腘窝皮肤撕裂伤;9.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0.双肺肺炎;11.双侧胸腔积液;12.21冠折。

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在2020年7月17日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治疗费用52,283.05元是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被告的父母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也是由被告父母支付给护理人员。

2020年10月22日出院,在出院证明上,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需1人陪护,全休3个月等。

在原告出院后,被告的父母也支付了2个月护理费7,000元。

2021年1月2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六医院复查,要求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专人护理1人。

2021年3月2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六医院复查,要求全休1月,加强营养。

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巴雪婷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巴雪婷取内固定及烤瓷牙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壹万伍仟元。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因为受伤被送往医院支付费用200元。

被告徐启锐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据;3.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一、交通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启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二、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也未主张,故被告不存在再向原告另行支付第一次医疗费用的问题。

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8,355元(85,052元/360天×247天)元,原告为单位工作人员,因受伤无法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工作,故对误工费应予支持。

3.护理费,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天数为180天,护理期为5个月即150天,被告已经支付护理人员2个月护理费,故被告还应支付护理费3个月,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根据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确定的家政服务行业指导价位每月3,000元为标准,按照护理人数1人计算,以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

4.对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和诊疗证明书,原告的营养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