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许昌胖金龙商贸有限公司、王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豫1002执1168号之一
所属地区:许昌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2021-06-25公开日期:2021-06-28
当事人:许昌胖金龙商贸有限公司;王勇;孙贤周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02执1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昌胖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永昌西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芝莲。

被执行人:王**,男,1961年03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被执行人:孙贤周,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本院在执行许昌胖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孙贤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1002民初66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579666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交易信息。

3.本院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4.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