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浩泽、田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梨树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吉0322民初763号
所属地区:梨树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6-02公开日期:2021-06-28
当事人: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浩泽;田德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322民初763号原告: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连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浩泽,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被告:田德福,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原告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浩泽、田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原告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吕连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浩泽、田德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田浩泽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0元及利息、575134.6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共计人民币2175134.65元。

此后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2.依法判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田浩泽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3.依法判决被告田德福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田浩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0元用于经营化肥。

同日,被告田浩泽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田浩泽将其所有的于梨极县孤家子镇兴绦三委十组的商业楼房(房产证号: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XX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0年,被告田德福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浩泽、田德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XXXX号房产证及四辽房他证管区字第2017103号他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020年6月1日田德福出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2020年6月22日在梨树县人民法院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田浩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试算清单及贷款明细查询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关系真实存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2.被告田德福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本案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3.2020年6月22日本案贷款已经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

但被告方并未履行。

4.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5.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田浩泽发放贷款本金160万元,被告实际领取并签字确认。

6.截止至2021年2月24日,被告田浩泽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75134.65元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浩泽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田浩泽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被告田浩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位于梨树县孤家子镇兴隆街三委十组的商业楼房(房产证号: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浩泽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2020年6月1日被告田德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并于2020年6月22日经梨树县诉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田浩泽、田德福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田浩泽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333492.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本息合计1933492.9元。

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田浩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田浩泽抵押房产享有依法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田德福对田浩泽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协议未经司法确认程序确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田德福向原告表示自愿加入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调解协议书,原告已表示同意。

因此,被告田德福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是本案该笔借款的连带债务人。

开庭审理后,原告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对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方偿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包括复利),此期间加罚部分利息(包括加罚复利)原告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田浩泽之间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被告田浩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度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田浩泽应偿还原告四平辽河蛟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2020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333492.9元,本息合计1933492.9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