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学,男,199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王加法与被告徐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3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份左右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挖机工作,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王加法小挖机在204国道工作至宁海至中正段,工作时间为合计301小时,每小时110元,合计33110元;运费15次,每次150元,合计2250元,徐学2018.7.11”。
被告共计欠原告353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被告徐学向原告王加法出具欠条,载明:“王加法小挖机在204国道工作至宁海至中正段,工作时间为合计301小时,每小时110元,合计33110元;运费15次,每次150元,合计2250元,徐学2018.7.11”。
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也已结算,故原告有权按欠条上载明的款项35360元(33110元+2250元)向被告主张,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加法35360元及利息(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笑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