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女,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涿州市。
(系赵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新城子镇下场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系本案被上诉人张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许某、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某、许某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借据中明确写明了借款人“张某”,且借据中没有加盖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任何印章,也没有备注或表明该借款系华林公司所借,实际借款人就是张某。
上诉人每次向张某催要借款时,张某也从未提及该笔借款与华林公司有关,直到本案第一次开庭,张某答辩时仍认可该笔借款系其本人所借。
一审认定张某只是经手人没有事实依据,判决结果改变借条中载明的当事人的地位,判决与其无关联的当事人承担责任错误,且一审追加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程序违法。
本案借款发生时张某与许某系夫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赵某一审起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许跃锋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为止。
三、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许跃锋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同日由被告张某书写了一枚同等数额的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张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并且用于他们家庭共同生活中,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
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委托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的一个员工帮忙销售水泥,水泥款共计67万元,直接打入当时任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长张某的销售何欣账户,当时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说想暂用一下这67万元,于是原告将这67万元水泥款借给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到了2011年6月份,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0万元,剩余17万元未还,因需要向自己任职的上海总公司交账,所以原告在家中拿了17万元交给上海总公司,2011年8月22日,原告让被告张某出具借据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为:当时原告委托华林水泥公司的一个员工帮忙销售水泥,水泥款共计67万元,直接给了张某,当时华林水泥公司说想暂用一下这67万元,于是原告将这67万元水泥款借给华林公司使用,到了2011年6月份,华林公司偿还原告50万元,剩余17万元未还,因原告需要向上海总公司交账,所以原告在家中拿了17万元交给上海总公司,事后让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
该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当时任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只是经手人,该借款应由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是被告张某、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借款,且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张某、许某共同偿还,与原告自己陈述的借款过程相矛盾,不予支持。
借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连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8年9月14日上诉人与张某录音一份,证明张某自认本案所涉的17万元为其个人借款,不是华林公司所借。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中陈述的“我该你的“是气话,不是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中并未体现被上诉人张某承认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