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龙、杨志芬,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建林,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林、唐兴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露琼与被告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露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龙,被告李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林、唐兴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露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林偿还原告任露琼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李建林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任露琼从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建林向原告任露琼借款30万元,承诺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李建林向原告任露琼出具了借条。
原告任露琼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林未偿还借款,经原告任露琼多次催要,被告李建林至今未还款。
被告李建林辩称,第一,被告李建林出具给毛兴勇的《借据》载明的借款与原告任露琼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属同一笔。
被告李建林已偿还了原告任露琼借款本金10.1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2日转账还款0.90万元,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任露琼的丈夫毛兴勇转账还款1.20万元,2015年9月22日向毛兴勇转账还款0.50万元,2015年9月26日向毛兴勇转账还款2万元,2016年6月25日向毛兴勇转账还款0.50万元,2016年1月31日向毛兴勇转账还款4万元,2016年5月16日向毛兴勇转账还款1万元。
以上款项均为被告李建林偿还给原告任露琼的借款本金。
第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任露琼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李建林向案外人毛兴勇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本案还款。
原告任露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二份、《客户存款回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等证据;被告李建林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根据被告李建林在答辩时进行的陈述,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李建林已经偿还给原告任露琼的借款本金为4.60万元,亦即如果被告李建林的该答辩属实,则被告李建林尚未偿还给原告任露琼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5.40万元,但是被告李建林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给案外人毛兴勇的《借据》载明的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0万元,被告李建林的上述辩解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其次,被告李建林已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任露琼出具过《借据》,2015年11月13日的《借据》系被告李建林出具给案外人毛兴勇,被告李建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据》与原告任露琼有关。
再次,根据原告任露琼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李建林支付给毛兴勇的款项系被告李建林与毛兴勇之间的民间借贷等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且毛兴勇已就2015年11月13日《借据》所载借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经立案。
最后,被告李建林未举证证明原告任露琼曾要求或告知被告李建林将款项偿还给毛兴勇。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林主张其分别出具给原告任露琼及其丈夫毛兴勇的两份《借据》实际系同一笔借款,被告李建林支付给毛兴勇的款项为本案还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李建林已经支付给毛兴勇的款项,双方可在另案中予以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建林向原告任露琼借款30万元,原告任露琼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李建林借款30万元,被告李建林于当日向原告任露琼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于2015年2月11日向任露琼身份证5301111978××××××××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大写)300000元(小写)用于商业周转,其中转账∕元,现金∕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
特立此据为凭。
”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建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任露琼借款0.90万元。
后被告李建林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建林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的0.90万元的性质为何。
2.原告任露琼要求被告李建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任露琼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另行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则对于被告李建林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的0.9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
据此,则被告李建林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10万元。
原告任露琼要求被告李建林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林未还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约定,被告李建林应支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