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左瑞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李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辽1322民初1404号
所属地区:建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6-11公开日期:2019-12-23
当事人:左瑞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李万波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322民初1404号原告:左瑞艳,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权,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建平县万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兴工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冯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东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波,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左瑞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下列简称保险公司)、李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瑞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东辉、被告李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瑞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合计81748.42元。

2、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续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坚定结论为准。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李万波驾驶辽N×××××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宽线27K+720Km处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蕊及乘坐摩托车人左瑞艳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意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万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李万波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原告去建平县医院是救护车(免费接)送达医院,回家打车花400元,去沈阳打车花1500元,回来坐火车回来的,第二次在建平县医院出院回家打车花200元,去鉴定花打车费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建平县红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辽N×××××号奇瑞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28日零时至2018年10月27日24时。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公司对合理损失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万波辩称:我为原告交纳了部分医疗费,单据在我手有四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19时,被告李万波驾驶辽N×××××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宽线27K+72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蕊及乘坐摩托车人左瑞艳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意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万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张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辆未登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

被告李万波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28日零时至2018年10月27日24时,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脱位、左膝前交叉韧带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裂,去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左膝限位器外固定,病情变化随诊复查”,原告花医疗费13587.87元,李万波为原告付医疗费315元。

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8天,原告花医疗费58682.27元。

病历记载Ⅰ护理6天,Ⅱ护理31天。

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回来时花交通费235元(包括护理人员)。

原告因残疾购买残疾用具花288元。

原告的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左瑞艳的伤构成十级;左瑞艳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

原告花鉴定费1720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次女李鑫2003年6月29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万波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平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通知单、用药明细病历医药费单据、残疾用具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户口簿、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火车票两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为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车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故其应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70%。

被告李万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过错程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辽宁省出租汽车客票没有起止时间及乘车人,原告在建平县医院系救火车接到医院(免费),出院根据原告家居住地本院酌定为200元交通费,原告到沈阳就医打车费酌定为1300元交通费,原告在沈阳就医回家花火车费235元,在建平县第二次住院回家打车酌定200元交通费,原告去鉴定打车酌定200元交通费,交通费合计2135元。

原告已付医疗费合计72270.14元、残疾用具2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规定赔偿即护理费元4966.5元{(6天×115.5元×2人)+(31天×115.5元)}、伙食补助费元1850元(50元×37天)、伤残赔偿金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