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49840Q。
负责人:范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瑞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一驰,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西四环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99064M。
法定代表人:张福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铁路支行)与被告张一驰、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行郑州铁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驰、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郑州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一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578.33元,利息、违约金2737.9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本息合计19316.29元。
并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付);2.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期间,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张一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578.33元,利息1340.85元,违约金2965.49元,共计20884.6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一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买车位,签署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分期业务申请书,同日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位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一驰提供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汽车车位(12区35号车位),透支金额为11.1万元,分36期还清。
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办理了信用卡。
后被告张一驰透支消费11.1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车位。
但之后被告张一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一驰、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2日,原告工行郑州铁路支行(甲方)与被告张一驰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位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6铁支(车位分期)J013号],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位(具体地址12区35号车位),车位总价为人民币11100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位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
在同时满足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位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车位所有权方(物业公司)。
乙方知悉并承诺购车位专项分期信用卡仅在双方约定的物业公司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pos上刷卡。
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位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位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
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以刷卡pos小票显示为准。
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
乙方应在购车位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
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
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位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等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位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后被告张一驰向原告申请办理定制分期信用卡,填写《个人贷记卡定制分期业务申请书》及《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签名捺手印,同时在申请表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
后原告审核通过了被告张一驰的申请,同意信用卡分期金额11.1万元,期限3年,手续费费率10.12%,并向被告张一驰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9。
被告张一驰于2016年5月31日持上述信用卡在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pos上刷卡支付了约定的购买车位款,并部分履行了分期还款义务。
后被告张一驰出现违约,共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6578.33元、利息1340.85元、违约金2965.49元,共计20884.67元。
三、2016年5月28日,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持卡人张一驰向贵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位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位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6铁支(车位分期)J013号,下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以下担保:1.连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