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晋军、河北聚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1民终4966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石家庄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06-25公开日期:2019-12-13
当事人:张晋军;河北聚金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4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军,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聚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一层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秀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晋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聚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上诉人河北聚金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晋军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冀A×××××牌号汽车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导致判决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为《质押借款协议》,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典当公司没有收到质押物是根本不会放款的,上诉人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肯放款,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质押物后没有妥善保管,导致质押物丢失,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质押物,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质押物。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质押和借款是一个整体行为,原审法院只处理借款不解决质押物问题,将质押借款合同分开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导致上诉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既然双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可以通过行使质押权来实现债权,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只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不行使质押权违背了常理,可见被上诉人隐瞒了相关证据和事实,故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并未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全面考虑,作出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致使判决错误。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到了返还质押物,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物权法》第215条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损毁、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但是判决中并没有提到关于质押物的处理,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河北聚金典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合同即是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金额也并未异议。

河北聚金典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月利率为2%,被告以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的汽车作为(质)抵押。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5900元。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

2017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

关于被告的车辆问题,被告称已交付原告,但未提交证据,原告称车辆没有在其处。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产生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数额以转账记录为准即为185900元-已还款10000元=175900元。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应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中2017年8月11日-2017年12月11日的计算基数为185900元,2017年12月12日之后的计算基数为175900元。

关于律师费,被告主张利息已达到法定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汽车质押问题,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将车辆丢失,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张晋军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聚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计算基数为185900元,2017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基数为175900元,偿还本金的相应扣减计算基数);二、驳回原告河北聚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计2609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79元,由被告张晋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